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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墓建设政策法规

来源:德顺祥     时间:2021-05-10    1681 次

根据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第八条 建造殡仪馆、火葬场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计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阅;建造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阅;建造公墓,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阅赞同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阅。

利用外资建造殡葬设备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阅赞同后,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阅。

乡村为乡民设置公益性墓地,经乡级人民政府审阅赞同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阅。

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,不得私行兴建殡葬设备。

乡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乡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。

制止树立或许恢复家族墓地。

第十条 制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:

(一)犁地、林地;

(二)城市公园、景色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

(三)水库及河流堤堰附近和水源保护区;

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。

前款规则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应当限期搬迁或许深埋,不留坟头。

第十一条 严格约束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运用年限。依照规划答应土葬或许答应掩埋骨灰的,掩埋遗体或许掩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运用年限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节约土地、不占犁地的准则规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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